以公司上市,銷售股權為名開展傳銷活動 兩名傳銷骨干被判刑
2月16日,李旭反傳銷團隊獲悉,蘭陵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傳銷案,兩名被告人加入“季剛公司”傳銷組織后,積極發展下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蘭陵縣人季某剛(已判刑)等人成立季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季剛公司”),先后實施“種子計劃”和“陽臺經濟”,采取編造、歪曲,虛構、夸大盈利前景,且以公司能上市為名,要求參加人員繳納一定的“股權費”(會員費),并采用三三復制模式,發展下線,計酬模式有推薦獎、直推獎、見點獎、銷售獎,并以上線(推薦人)發展下線的多少,交納資金的多少作為返利的標準,以此發展會員。
2017年夏,被告人劉某雅通過其上線程中國介紹投資3600元購買季剛公司股權,在投資獲利后,其先后用其配偶孟某某1、其子孟某某2名字和身份證各投資3600元購買季剛公司股權。期間,其通過直接或者間接方式發展下線會員25層,3474人,提現49440.2元,對季剛公司的擴大起關鍵作用,系組織者、領導者。
2017年8月,被告人閆某愛通過購買陽臺菜園產品成為季剛公司會員,參與季剛公司傳銷活動。期間,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發展下線會員18層,992人,提現53998.5元,對季剛公司的擴大起關鍵作用,系組織者、領導者。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雅、閆某愛作為組織者、領導者,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種子計劃、陽臺經濟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三三復制模式組成上下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雅、閆某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
結合兩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及各個情節,依照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人劉某雅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閆某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