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1040”傳銷團伙酒店開會被一鍋端 9名傳銷骨干被公訴
去年10月1日晚,蕪湖市鳩江公安分局通過線索獲悉,有一“1040”傳銷團伙正在蕪湖某酒店開會。鳩江警方迅速組織部署,調集精干警力會同蕪湖市弋江公安分局將正在開會的58名涉嫌傳銷團伙成員控制,涉案金額高達400余萬元。該傳銷團伙經理及以上中層人員35人均被蕪湖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23人已被遣返回原籍。
7月16日,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該傳銷組織中9名傳銷骨干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案提起公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間,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崔某甲、莫某某、任某某、張某某、耿某某、陳某甲通過上線介紹,先后在蕪湖市加入“1040工程”傳銷組織(又名“陽光工程”、“連鎖經營”)。
該傳銷組織采取明確職務職責與處罰制度、集中租房居住、使用統一號段的手機號碼,人員主要租住在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等小區從事傳銷活動。
該傳銷組織由老總級別人員領導9個經理室,每個經理室由第三層級以上人員擔任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自配(自律配合)、正班(又稱能力)、副班、經晨(經管及晨會)、家庭等職務,對各經理室傳銷人員進行集中管理,經理室的管理人員近70人,近年來最多曾設有12個經理室,人數規模百人以上。
蕪湖警方押解該傳銷團伙骨干人員前往傳銷窩點進行指認現場
被告人康某某2018年6月,經上線人員李某乙介紹在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馮某某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正班(能力)、經晨窗口、大總管等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康某某團隊經理室擔任大總管。
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2月,經上線人員“衡某某”介紹在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尹某某、鄧某甲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正班(能力)窗口、家庭窗口、大總管等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王某某經理室任大總管。
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4月,經上線人員程某某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崔某乙、梁某某、賴某某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該傳銷組織中擔任經晨窗口、大總管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李某甲團隊經理室任大總管。
被告人崔某甲2020年4月,經上線人員楊某甲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楊某乙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自律配合、自律總管等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鄧某乙團隊經理室任自律總管。
被告人莫某某2018年10 月,經上線人員傅某某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積極發展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案發前在王某某經理室任自律總管,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
被告人任某某2019年5月,經上線人員李某乙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龔某某、李某丙、傅某某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自配窗口、自律總管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魏某某團隊經理室任自律總管。
被告人張某某2019年9月,經上線人員朱某某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丁某某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案發前在王某某團隊經理室中任申購總管,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
被告人耿某某2017年2月,經上線人員劉某某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旭日天都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薛某某、侯某某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正班(能力)窗口、申購總管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鄒仁群團隊經理室任申購總管。
2019年8月,被告人陳某甲經上線人員李某乙介紹在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加入“1040”傳銷組織,并發展趙某某、陳某乙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現已達到經理級別。其先后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自律總管、家庭窗口職務,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案發前在魏某某經理室任家庭窗口。
2020年10月1日康某某等9被告人系蕪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在弋江區中凱酒店查獲正在聚集的“1040工程”傳銷人員,通過審查發現該傳銷組織人員集中租住在蕪湖市鳩江區偉星城小區等處從事傳銷活動,當日案件移送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查處。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崔某甲、莫某某、任某某、張某某、耿某某、陳某甲在“1040”傳銷組織中積極發展下線,均已達到經理級別,層級在四級以上,參與“1040”傳銷組織內部管理,9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