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長壽傳銷體系覆滅記
被告人梁小云,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304191980********,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湖南省衡陽市耒陽市,住耒陽市**街道**村**組。被告人梁小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蔡寧寧,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102231990********,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北京長壽”傳銷組織經理,出生地河南省開封市尉氏縣,住尉氏縣**鄉**組。被告人蔡寧寧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304811982********,漢族,小學文化,案發前系“北京長壽”傳銷組織網上科長,出生地湖南省衡陽市耒陽市,住耒陽市**鎮**村**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304811985********,漢族,小學文化,案發前系“北京長壽”傳銷組織網上科長,出生地湖南省衡陽市耒陽市,住耒陽市**鄉**村**組。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324231972********,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北京長壽”傳銷組織扶持科長,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漢壽縣,住漢壽縣**鎮**村**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412231989********,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北京長壽”傳銷組織扶持科長,出生地廣東省肇慶市廣寧縣,住廣寧縣**鎮**村委會**村。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海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梁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分別于2020年3月20日、6月4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分別于2020年4月20日、6月29日重新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因案情復雜,分別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起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海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梁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補充偵查,于2020年5月30日重新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因案情復雜,分別于2020年4月17日、7月1日起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因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決定并案處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及田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于2010年起,采取購買“北京長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長壽”)保健品的虛擬份額就可以加入該公司,以不需努力、不需人脈就可以獲取公司高層管理崗位、拿高薪等口號為幌子,通過網絡交友,以談戀愛或介紹工作為由將人員騙入該組織后再以相同的方式發展下線方式,先后在河南省新鄉市、安徽省阜陽市、江蘇省丹陽市等地從事傳銷活動。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及田某某等人2017年10月份經商議,將該組織整體從江蘇省丹陽市轉移至海安市,繼續在海安市境內采取租賃套房、集中管理、傳統拉人頭的方式從事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由梁小云統一組織、策劃、指揮,被告人蔡寧寧、田某某、姚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分別擔任各自條線負責人,并組織、領導該組織其他管理人員對傳銷人員進行管理,層層落實傳銷組織管理制度。該傳銷組織對成員的層級、計酬、管理方式有如下規定:
(一)關于層級和晉升模式
根據人員購買份額和發展下線多少,自下而上實行以業務員、主任、科長、經理為級差的四級三晉制。新人繳納人民幣3850元(以下幣種同)購買1單虛擬產品即可成為業務員,當自己和發展的下線累計購買到15單虛擬產品后,晉升為主任,累計到85單晉升為科長,累計到498單晉升為經理。經理一段時間后自行“出局”,將經理職位讓與他人。
(二)計酬或者返利方式
該組織的計酬或者返利方式根據購買產品份額時的推薦人級別不同而不同。推薦人為業務員時,每單獲得540元提成,上線主任獲得360元提成;推薦人級別為主任,每單獲得900元提成;推薦人級別為科長,每單獲得1260元提成,余下資金均由經理獲得并分配。另外,網上科長每個月工資為1500元,由經理發放。
(三)管理制度
該組織對成員實行逐級管理,自上而下形成經理、網上科長、總扶持、扶持科長、寢室領導(又叫家長)、主任、業務員七級管理體系,并采取家庭式管理模式。該組織成員分為16個“家庭”,每一個“家庭”單獨租賃房屋,成員人數在12-22名之間不等,男女分室居住,所有“家庭”內一般成員不定期相互調換。每個家庭均有寢室領導(又稱“家長”)和扶持科長對成員實行管理,規定上課學習、集中寢宿、定期會議、請假等制度,同時禁止喝酒,以及成員間談戀愛等。
被告人梁小云系該組織主要創建者,按該組織的規定“出局”后仍繼續操縱該組織,每發展一單收取費用30元,并代表該組織打電話對新加入成員表示“祝賀”等。
被告人蔡寧寧擔任所在條線的經理,向被告人梁小云匯報組織發展情況及問題,同時各條線經理為方便聯系建立“CEO微信群”,通過微信群或不定期召開會議,集體商討組織發展情況,交流經驗,協商處置組織出現的問題,每月召集海安傳銷組織內人員參加“分享會”,聯系外地的傳銷經理參會分享工作經歷,引誘參與者購買份額或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各條線經理召開寢室領導、扶持科長、總扶持、網上科長參加的會議,相互邀請其他條線經理參加,了解組織內部情況,宣布處罰決定、任命下線管理人員。
被告人謝某某、梁某某擔任網上科長,協助經理對所在傳銷條線進行管理,收取業務申請單、召集會議等。
被告人熊某某、黃某某等人擔任各自條線的扶持科長,在各自條線的寢室點流動居住,負責輔助、指導寢室領導對寢室成員進行日常管理、組織集中學習,指導新人填寫業務申請單,協助總扶持履行入職儀式等。
截止案發,該組織現場被抓獲成員達200余人。
案發后,被告人蔡寧寧、謝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黃某某先后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梁小云于2020年1月14日主動至湖南省耒陽市公安局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梁小云、謝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黃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層級關系圖、集中收網人員名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同案犯田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中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情節嚴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犯罪集團。
被告人梁小云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蔡寧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參加犯罪集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梁小云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小云、謝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此致
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沈海鵬
檢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小云、蔡寧寧、梁某某、謝某某、熊某某、黃某某均羈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量刑建議書1份。
3.案卷材料和證據5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