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組織打著直銷的旗號開展傳銷活動
9月10日,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傳銷案,該傳銷組織打著天津某直銷公司的旗號,在三門峽開展傳銷活動,被告人加入后,積極發(fā)展下線63人,處于經理級別。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趙某經趙某學(已判決)發(fā)展為下線后,該傳銷組織冒充天津某直銷公司在三門峽市湖濱區(qū)從事傳銷活動,通過拉人頭、買產品的方式發(fā)展下線,該傳銷組織層級為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大經理,被告人趙某處于經理層級。期間,被告人趙某通過直接下線姜某年、田某發(fā)展下線人員63人,涉案金額達10000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伙同他人以天津某直銷公司的名義,要求參加者以購買產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加入為基礎,以發(fā)展人員及購買產品的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被告人趙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否認,辯稱自己從事的是國家允許的資本運作行為,自己是自愿加入的,處于經理層級,趙洪學所列層級人員表中的人員不是自己發(fā)展的。
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同案人員趙洪學的供述存在疲勞審訊的嫌疑,且趙洪學兩次供述不一致,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趙洪學記錄的層級人員表格中人員是否真實存在,是否購買產品未經核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趙某僅僅是傳銷活動的參與者,也是受害者,并非傳銷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根據在案被告人趙某、同案人員趙某學的供述,以及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趙某手機中提取的傳銷活動運作模式筆記圖片、微信聊天記錄、傳銷人員層級表等證據,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趙某積極參與傳銷活動,以及其在傳銷組織中所屬層級、發(fā)展下線人員數量及下線人員購買產品數量的事實,故被告人趙某提出的下線人員不是自己發(fā)展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的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趙某發(fā)展下線人員及購買產品數量的辯護人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趙某積極參與組織傳銷活動,在傳銷組織中處于經理層級,發(fā)展下線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屬于傳銷活動中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擴大起關鍵作用的人員,依法應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故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不應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經合議庭評議,依照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被告人趙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趙某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