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講法 | 傳銷活動參與者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大某、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明蘭某、李明某、王某系投資同一理財項目的投資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汪大某向明蘭某、李明某、王某賬戶多次轉賬合計1,861,670元。后汪大某認為自己被騙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公安機關調查:汪大某在明蘭某、李明某的推薦下投資MFC平臺,并于2017年5月注冊。注冊成功后,截至2019年2月1日,汪大某陸續開立自己名下“賬戶”22個,內有不同金額“廣告點”“浮動易物點”“總易物點”“易物點”,涉及金額上百萬。此外,2017年12月汪大某到境外實地考察項目并在微信群分享體會;汪大某參加有組織的參觀;參加“國際助教”的招募與培訓;參加有組織的出國旅游活動。2018年4月,汪大某在微信群分享“游學”心得體會,表示“MFC是一個改變自己家族命運的機會,一定珍惜感恩”。從上述事實看,汪大某實際參與MFC平臺相關活動。
2020年4月3日,公安機關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載明對汪大某2020年3月9日提出控告的被組織傳銷活動案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決定不予立案。
現汪大某以委托理財為由主張明蘭某、李明某、王某返還投資款。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一,汪大某與明蘭某、李明某、王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內容為何;第二,汪大某主張被欺詐是否成立。
關于焦點一,汪大某與明蘭某、李明某、王某無書面委托合同,汪大某主張明蘭某、李明某、王某口頭承諾投資一年到一年半回本等,明蘭某、李明某、王某不予認可,汪大某應就此舉證。汪大某主要證據為微信聊天記錄及錄音,細查之,第一份微信記錄顯示的是2020年2月27日汪大某向王某說明如果無法解決虧損問題將報警解決,提出希望雙方協商處理;第二份記錄顯示的是汪大某向明蘭某說明同樣內容,對方表示理解其心情但事出意料;第三份記錄顯示的是2017年8月4日李明某向汪大某解釋交易方式及方法技巧;錄音系王某向眾人分享體會。
其內容無一表明對方接受委托、代為理財、承諾收益,無從顯示雙方存在明確的委托理財、承諾收益等合意內容,難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委托理財合同關系。進一步講,汪大某向明蘭某等賬戶支付款項,但雙方對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各執一詞,即使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無證據證明收款一方承諾將款項支付至平臺,結合收款人收款后的資金流向和交付“虛擬幣”的情況,即使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其內容也僅限于收款方將款項轉出,直接或間接地取得“虛擬幣”交付給付款人,現明蘭某、李明某、王某一方已均將款項轉出,將“虛擬幣”交付給了汪大某平臺“賬戶”,合同已履行完畢,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關于焦點二,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據此,欺詐的認定具有達到較高的證明標準。
本案中,汪大某主張對方虛假陳述,對其進行欺騙和慫恿,其證據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一審法院結合全案事實,對汪大某主張欺詐的意見不予采納。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雙方各自提交了若干裁判文書,援引前案裁判情況以支持己方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即使是基于同一“投資項目”,各交易方的交易方式、方法手段、承諾內容、合同關系各不相同,權利義務關系有異,有關主體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存在何種合同關系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具體認定、個案認定。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汪大某全部訴訟請求。汪大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
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具體到本案,公安機關于2020年4月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載明對汪大某2020年3月9日提出控告的被組織傳銷活動案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決定不予立案。2020年4月11日,公安機關做出《刑事復議決定書》復議維持原決定。
可見,本案雖然以平臺交易虛擬幣作為表現形式,但經有關部門認定本案涉及傳銷活動。傳銷活動系違法活動,不受法律保護,傳銷活動參與者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本案中,汪大某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應認定為傳銷活動的一般參與者。從上述事實看,汪大某亦實際參與MFC平臺相關活動,汪大某購買MFC平臺相關虛擬幣所造成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北京金融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講法
近來,各種虛擬貨幣令人眼花繚亂,各種投資虛擬貨幣的“一夜暴富”的新聞層出不窮,這些交易往往以項目投資、資金理財等名義,從事詐騙、非法集資、傳銷等非法活動,本案就是一個典型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進行非法傳銷所引發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好此類案件對于依法整治虛擬貨幣交易活動,打擊非法傳銷等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傳銷參與人投資款能否以委托理財之名主張其他傳銷參與人返還,有觀點認為傳銷參與人并不能提交書面合同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應裁定駁回起訴;有觀點認為雙方之間以委托理財為名行非法傳銷之實,雙方之間合同無效,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應予以全額返還或是按過錯比例返還。
對此,我們認為非法傳銷活動不受法律保護,雙方之間的合同無效,不能以委托理財合同認定,所涉及的傳銷資金應予收繳,當事人以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為名主張返還財物的,應予判決駁回。
首先,傳銷活動系違法活動,對于違法活動應以《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認定傳銷參與者之間委托理財合同無效。
第二,對于傳銷活動中,下線向上線支付的款項如果允許參與者以合同無效返還為由,判決款項返還,則有可能導致對傳銷活動變向鼓勵。
第三,相關法規則已經對傳銷活動中非法財物的處置進行了規定。
《禁止傳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經調查核實屬于傳銷行為的,應當依法沒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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