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綠葉公司首次被列入被執行人:執行標的511183元
5月25日,企查查顯示,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首次被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列入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元):511183。
公開信息顯示,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坐落于蘇州國家高新區滸墅關工業園內,注冊資金1.2億元人民幣。總投資4.5億元人民幣建立一座集研發、生產、市場營銷于一體的綜合性生物美容產業園。
此外,5月13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一則《3865孫艷霞與杜慶紅、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簡稱:《民事判決書》)。據《民事判決書》顯示,2019年5月9日,原告孫艷霞與被告杜慶紅、綠葉公司就本案相同理由起訴至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該院經審查后,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遂作出(2019)蘇0305民初18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2019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至本院。經審查后,本院認為原告的起訴構成重復起訴。遂作出(2019)蘇0311民初678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孫艷霞的起訴。原告不服該裁定,上訴至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中,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出具函一份,內容為“據投資信訪群眾孫艷霞反映:貴院在辦理孫艷霞訴杜慶紅貨款糾紛一案中,發現有可能涉嫌刑事案件,擬移交公安機關核查,經我局前期初查發現:杜慶紅與李明軍、孫艷霞屬特定關系,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要件,建議貴院按照民事案件正常處理。”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19)蘇0305民初1892號民事裁定書雖曾因案件涉嫌犯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但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前期初查發現,杜慶紅與李明軍、孫艷霞屬特定關系,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要件,建議按照民事案件正常處理。故根據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本案未涉嫌經濟犯罪,原告的再次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本案應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遂作出(2020)蘇03民初344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民事裁定;指令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在(2019)蘇0311民初6786號案件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綠葉公司的模式制度18頁,綠葉公司網上銷售模式為直銷,是中國第76家正規直銷公司,證明原告當時作為綠葉公司的會員參與產品的銷售,這份證據來源是杜慶紅提供給原告的。通過這份證據可以詳細看出所有發貨都是綠葉公司,作為杜慶紅和原告都是其銷售人員。2、原告的中國銀戶交易流水清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60000元的事實。3、快遞清單及發票,被告綠葉公司將杜慶紅報單中心關閉后,原告無法銷售,經投訴后將貨物退給綠葉公司。證明原告一共退貨245套。4、收據一張,系原告收到被告退貨款41800元的收據。5、徐州市工商局投訴舉報信一份,證明經過原告多次投訴,被告才同意退貨。
最終,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綠葉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將購貨款460000元通過被告杜慶紅全額支付綠葉公司,綠葉公司亦將貨物通過杜慶紅發送給原告,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購銷合同關系。綠葉公司雖認為杜慶紅系其經銷商,原告僅與杜慶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杜慶紅之間的關系,且杜慶紅在收到原告的貨款后全額交至綠葉公司,即使存在銷售獎勵,亦是其與綠葉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
故,對于本案糾紛,綠葉公司應對原告承擔直接責任,如其認為與杜慶紅之間存在其他關系或約定,可另案解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杜慶紅承擔共同責任,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應退貨款數額,綠葉公司以1875元的價格售貨,卻以225元的價格退貨,無任何依據,明顯不當。結合原告提供的收據,扣減綠葉公司已返還的41800元,綠葉公司仍應返還原告418200元。因綠葉公司的自身經營問題,造成原告損失,故對原告要求綠葉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以賠償損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退貨支出3205元,有相關證據證實,亦應由綠葉公司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孫艷霞貨款418200元及利息(以418200元為基數,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二、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孫艷霞運費3205元;
三、駁回原告孫艷霞對被告杜慶紅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95元,由被告蘇州綠葉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