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頭目2014年搞返利模式傳銷2020年才被抓
2014年搞返利模式傳銷2020年才被抓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信平檢二部刑訴〔2020〕48號
傳銷頭目2014年搞返利模式傳銷2020年才
被告人張某某,女, 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30011961********,漢族,高中畢業,無業,戶籍地:信陽市平橋區**街**胡同**號樓**號,現住址:信陽市平橋區**。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信陽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信陽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信陽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7月,朱某某(另案處理)在信陽市浉河區**大廈注冊成立信陽**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后以朱某某為首成立“**”傳銷組織。被告人張某某2017年5月加入**公司并積極為**公司發展傳銷參與人員, 2018年3月成為**公司大區總監,該組織以購買“**”等產品為幌子,誘使參加者繼續購買“**”產品和發展會員,且會員發展新會員能得到新會員購買產品金額10%的積分返利,積分可提現,也可以在安裝“**”一卡通的商店內消費,所在團隊的大區總監可得新會員購買產品金額17%的現金獎勵。截止案發,被告人張某某在**發展層級11級,直推33人,總推1433人;在**發展層級3級,直推3人,總推7人;在**發展層級1級,直推5人,總推5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等;2.被害人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陳述;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經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子平
檢察官助理:曾建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冊和鑒定報告一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