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脈天網”傳銷案辯護意見多達12項 法院用事實全部駁回
自從“國脈天網”特大傳銷案告破后,有所謂的“反傳銷人士”,以及部分自媒體開始為其“招魂”。被我們質疑后,還發些素質低下、不堪入目的文章,惡意抹黑以及辱罵我們。
1月21日,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對外披露了該起特大網絡傳銷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鷹鑒在該判決書上看到,在庭審期間,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杭州國脈公司和盧某杰的辯護人提出了各種辯護意見,最后都被法院一一“打臉”。
辯護意見一:公安機關未發現犯罪事實、無管轄權而違法立案
法院審查認為:在案書證受案登記表、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公安機關根據線人提供線索,經調查發現聊城市轄區有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行為遂立案偵查,經偵查發現聊城轄區內有大量群眾參與傳銷活動,且居住在聊城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偉亦在聊城地區組織傳銷活動,故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符合管轄的有關規定。
辯護意見二:公安機關辦案程序違法,偵查取證結果不得采信
法院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物證、書證,均系依法取得,期間存在的瑕疵已由公安機關作出了說明;提取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均系依法取得,沒有發現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證據的情形;提取的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和據此所做的檢查筆錄,均系依法取得,從阿某調取的電子數據錄屏錄像、中國刑事警察學院出具的回復,均能證實公安機關從阿某調取的證據在提取、保存中保證了電子數據的完整性。電子數據和書證資金流水相互一致,更進一步證實調取的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和客觀性。
辯護意見三:公安機關在受案前違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杭州國脈公司原始電子數據已被破壞
法院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接舉報后、立案前,在網上搜索、瀏覽被告單位有關信息,不屬于采取技術偵查手段,該方式不會損害和改變被告單位的電子數據信息內容。
辯護意見四:公安機關違法實施異地抓捕
法院審查認為:在案書證杭州公安機關加蓋印章的介紹信、拘留證、立案決定書等,顯示公安機關抓獲盧某杰前,向當地公安機關進行了報備,抓捕過程和行為符合有關規定。
辯護意見五:公安機關違法占有已凍結款項1095萬余元,涉嫌嚴重職務犯罪
法院審查認為:對于公安機關扣劃行為涉嫌違法的問題,被告單位、被告人盧某杰的辯護人已向有關部門進行了舉報,相關部門正在調查處理,該程序問題并不影響本案對被告單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不影響對涉案財物的審查處理。
辯護意見六:“中警的鑒定對象不是杭州國脈公司的電子數據,且調取程序違法,不能確認所調取文件的內容與杭州國脈公司電子數據內容具有同一性,且公安機關后續保管、使用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檢材文件1發生變化,不得作為證據采信
法院審查認為:在案書證調取證據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向阿某計算有限公司調取的系杭州國脈公司電子數據,且出具了調取證據通知書,公安機關并根據阿某計算有限公司提供的下載地址下載了相關數據,取證程序合法。
“檢材文件1”雖受到污損,但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聊城市公安局相關問題的回復》證實,“檢材文件1”為服務器系統盤鏡像文件,檢驗報告及補充檢驗報告中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部分進行統計分析所使用的數據和代碼均不來自“檢材文件1”,而是來自“檢材文件2”和“檢材文件3”,所以兩份報告的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中沒有需要排除的內容。
在案證據杭州國脈公司網站的操作系統、網站源代碼的下載錄屏文件、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庭審中與“中警鑒字[2019]692號檢驗報告”相關問題的回復》證實,中警鑒字[2019]692號《檢驗報告》及《補充檢驗報告》所依據的“檢材文件2”和“檢材文件3”的MD5值與阿某計算有限公司提供的電子數據的MD5值一致,且經對比電子數據和資金流水能逐一對應,能夠證實杭州國脈公司的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辯護意見七:(聊江)公(網)檢(電)字[2019]004號、006號等多份電子證據攜帶病毒,不得作為證據采信
法院審查認為:病毒文件經檢驗產生時間為《檢查筆錄》生成之后,為后期在查看證據光盤中感染的計算機病毒,該病毒文件并未影響電子數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辯護意見八:《關于對聊城市公安局的(聊江)公(網)檢(電)字[2019]004號、006號、007號、009號、011號、020號、040號、041號、044號、045號、047號、048號、049號、(聊江)公(網)在線提(電)字[2019]004號證據光盤及‘證據文件備份’移動硬盤中文件的說明》是鑒定意見,沒有合法委托手續,鑒定程序違法,鑒定過程、方法不符合規范,所得結論自然不具有科學性,不得采信
法院審查認為:該證據中所附“材料流轉表”記載,交出人為陳某5、王某7,材料名稱委托書、介紹信、警官證、筆錄、光盤等,能夠證實該鑒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法定資質,且不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涉案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符合法律有關規定,鑒定的形式要件完備,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鑒定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鑒定意見明確,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關聯,該鑒定意見可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辯護意見九: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檢材、受理鑒定,7月13日開始進行鑒定,而《鑒定聘請書》制作于7月24日,未列明委托鑒定事項,該鑒定程序違法
法院審查認為: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已對鑒定和受理程序作出了說明,對受理日期早于鑒定聘請書日期、鑒定聘請書回執簽署受理日期等事項作出了合理解釋,鑒定程序合法。
辯護意見十:山東德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5.20’專案訂單數與資金驗證的說明》沒有列明所謂被檢驗被告單位的電子數據的來源,應是與阿某公司不同的電子數據,且這是一項電子數據檢查工作,應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聯系電子數據檢查程序
法院審查認為:該證明是山東德永會計師事務所對其之前所作鑒定意見的補充解釋說明,審計機構在審計作出后對相關問題作出解釋,不同于作出新的審計,該說明程序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辯護意見十一:杭州國脈公司經中國聯通公司授權,向消費者出售流量放心用功能包,收取1200元到1700元不等的費用,公司只要保證出售的流量包能夠正常使用,公司的銷售行為既不違法也不違約。
實踐中,民商合同既可以采取書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頭或默示方式,黃某2出庭作證中國聯通公司口頭同意杭州國脈公司銷售流量放心用功能包,以杭州國脈公司和中國聯通公司最初的合作協議中沒有聯通公司授權為由,指控杭州國脈公司虛假宣傳不能成立,應宣判杭州國脈公司和盧某杰無罪。
法院審查認為:黃某2出庭作證擬證明2019年5月1日前中國聯通公司口頭許可杭州國脈公司銷售流量放心用功能包,與中國聯通公司授權委托書、證明以及孫某證言、盧某杰供述等在案證據證實的2019年5月1日前未委托杭州國脈公司銷售流量放心用功能包相矛盾。
“國脈天網卡業務合作證明”同杭州國脈公司與麗水市分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該公司工作人員證明、盧某杰供述等在案證據證實的中國聯通公司麗水市分公司從未授權杭州國脈公司銷售流量產品相矛盾。
本案認定被告單位、被告人構成傳銷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審計報告、鑒定意見等證據,相關書證材料并不能改變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行為性質。
辯護意見十二:杭州國脈公司不存在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審查認為:本案被告單位、被告人系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騙取財物。
審理查明,杭州國脈公司銷售的天網卡本身自帶流量套餐,麗水、衢州天網卡28元套餐超流量后杭州國脈公司用聯通公司贈送的流量為客戶充值;29元套餐中已含免流量,杭州國脈公司實際未花費任何費用;全國版39元套餐,在2019年6月1日前超套餐后由聯通公司贈送30G,再超流量后由杭州國脈公司購買,2月份至5月份杭州國脈公司應購買流量費用僅為38115元,相對于杭州國脈公司近6.7億余元的涉案金額而言微乎其微。
且在2019年6月1日后,在全國版39元套餐已經明確交10元每月即可免流量的情形下,杭州國脈公司仍以1700元享受2年免流量銷售“天網流量大禮包服務產品”,具有明顯的欺騙性。
另外,本案只購買“天網流量包大禮包服務”、不購買天網卡的用戶比例達55%,該部分用戶根本無法享受流量服務。上述事實證實,杭州國脈公司在代中國聯通公司及其分公司銷售天網卡期間,虛構“天網流量大禮包服務”產品進行銷售,騙取財物。
本案參加者被要求以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
審理查明,杭州國脈公司規定只有購買1700元“天網流量大禮包服務”的用戶才能成為金牌會員,從而獲得發展下線及升級的資格。不購買流量大禮包的,無法組建團隊,也無法成為銷售員或者企業代理商,不能獲得下線的銷售返利,該1700元實質上是加入傳銷組織的入門費。
同時,杭州國脈公司規定在成為金牌會員后,發展5個下線會員可以成為業務員,業務員發展5個銷售員成為業務經理,業務經理發展5個業務經理成為企業代理商,由此按照金牌客戶、業務員、業務經理(后取消)、企業代理商形成上下級關系,至案發本案傳銷組織已形成50余個層級。
本案系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
審理查明,杭州國脈公司制定的返利規則規定,在成為金牌客戶、業務員、業務經理、企業代理商之后,除可以從其自身推廣的客戶中獲得直推獎和一定數量的隔代獎外,還可以從其下線推廣的大禮包業務中再獲得一定數量的隔代獎,此外,還可以享受績效獎勵。
在案多數證人亦證實其購買大禮包不是為了免流量,而是為獲得返利、獲得公司將來上市的分紅。上述事實證實,本案系以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發展更多下線來獲得非法利益。
故,被告單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20年9月8日,一審法院根據被告單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判決:杭州國脈公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罰金200萬元;盧某杰、王某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和緩刑3年,并處罰金100萬元和10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他未到案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宣判后,杭州國脈公司、盧某杰不服,以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2021年1月8日上午,聊城中院公開宣判,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