勻加速商城的經營模式,具備傳銷的重要特征,應認定為傳銷
原告陸x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購車款8萬元,并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和萬x華在2016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原告匯給萬x華10萬元,匯給被告10萬元,萬x華和被告為原告購買奧迪A6-30舒適款一輛。原告當天按約支付了萬x華和被告各10萬元。事后,萬x華和被告并未為原告履行購車,萬x華的10萬元在2017年上半年與原告往來結清,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僅退還原告2萬元,尚欠8萬元未還。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張x華辯稱:原告付款是向我和萬x華購買積分,原告付款后,我和萬x華是把16萬積分的兌換券給原告的,原告把兌換券還給我,我同意把錢還給原告。實際上是原告拿了兌換券后自己到北京和陜西長紅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紅公司)簽約買一輛奧迪轎車,積分都是原告付給長紅公司的。
原告向本院舉證的證據為:1、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匯款給被告10萬元。2、銀行短信通知。證明2016年12月30日12時59分原告向被告支出10萬元,原本余額463141.39元,支出10萬元后余額363141.39元。3、2016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萬x華簽訂的協議書。證明被告和萬x華要求原告拿出20萬元,她們幫助原告購買奧迪A62017舒適款車輛,兩人承諾如果車輛提不到,錢就返還原告。到目前為止車輛沒有交給原告,萬x華的10萬元已經和原告結清,被告的10萬元在2018年5月2日匯給原告2萬元,尚欠8萬元未付。
審理中,原告繼續向本院舉證以下證據:1、勻加速商城網頁信息。證明勻加速商城是北京勻加速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的網絡平臺,勻加速商城上并無任何車輛在銷售。2、企業信用信息報告。證明北京勻加速科技有限公司相關情況。3、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長紅公司相關情況。4、勻加速商城被查消費返利模式難逃法網的三大原罪。5、傳銷騙局勻加速商城做假證據曝光。6、傳銷騙局勻加速賊心不死。發改委明確表示沒有批復該項目。上述證據,證明的事項為證明勻加速商城這個平臺并無相關資質,打著電子商務消費返利的一種傳銷,利用不斷吸引消費者進入購物網站進行消費,用后期消費者投入資金來支付前期消費者的返利是典型的一種龐氏騙局。7、關于解決部分項目企業若干歷史遺留問題的公告,證明北京勻加速科技有限公司確認長紅公司犯法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2016年12月29日原告與長紅公司簽訂的《勻加速兌換券購車合同》一份,內容是原告以16萬的勻加速兌換券(兌換券為積分的載體,以下等同于積分)參與換車,即奧迪A6-30舒適款一輛。用以證明是原告自己將積分轉給長紅公司,后受騙沒有買到車。2、2017年1月15日被告與長紅公司簽訂的《勻加速兌換券購車合同》一份,內容是被告以192500兌換券向長紅公司購買寶馬轎車一輛,后同樣受騙。對此,原告稱:我沒有拿到積分(兌換券),都是萬x華操作的,我和她們的協議上寫明了提不到車由她們負責,現在車沒提到,我要求被告按協議還款。原告并表示,積分給了長紅公司,同意把積分權益轉給被告和萬x華,由她們去向長紅公司索要。
原告陸x良訴被告張x華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8)蘇0585民初4836號。后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內交訴訟費,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訴處理。201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前案審理中,本院向萬x華調查,萬x華陳述:協議簽訂后,原告給了我們每人10萬元,我們通過手機平臺軟件把我和被告的積分給了原告,原告購車時把積分都付給長紅公司了,否則長紅公司也不會和原告簽合同的;現在長紅公司出了問題,總公司已經通過長紅公司把16萬積分中的25%還給了我和被告,因為總公司知道這一情況;還有75%的積分大家都沒拿到。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及本院調查情況,本院查明:被告和案外人萬x華(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與原告(乙方)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原告在甲方處總計購買16萬分積分,價值20萬元,用于在勻加速商城(長紅公司)購買奧迪A6-30舒適款一輛;乙方要求甲方確保提車到位,如果不到位的話后果甲方負責(甲方確保在3-4個月提車)等條款。當天原告按約匯給萬x華10萬元,匯給被告10萬元。后萬x華與被告將16萬分積分通過軟件平臺轉給原告。
之后,2017年1月5日原告去北京考察長紅公司,并與長紅公司簽訂《勻加速兌換券購車合同》(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確認是為及早提到車,時間提前),以16萬的勻加速兌換券(兌換券為積分的載體,以下等同于積分)參與換車,即奧迪A6-30舒適款一輛。原告將上述積分支付給了長紅公司,但原告未能提到車。為此,原告向萬x華和被告催要還款。萬x華的10萬元已與原告結清,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僅退還原告2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另外的8萬元,被告不同意。為此原告起訴。
2017年1月15日,被告亦與長紅公司簽訂《勻加速兌換券購車合同》一份,由被告以192500兌換券向長紅公司購買寶馬轎車一輛。被告向長紅公司支付積分后,亦未提到車輛。
經本院向原告了解,該型號奧迪車當時市場價在45萬元。原告受騙后未起訴長紅公司。該勻加速商城仍在經營,積分亦在使用,仍有一定使用價值。被告陳述,2018年10月勻加速商城積分與奧陶ATT數字貨幣合并,現積分全部轉化為ATT幣(一種虛擬貨幣)。而在此之前,中央人民銀行已將虛擬貨幣定性為傳銷。
關于被告處積分的來源,經本院向被告調查及相關案例報道,消費者注冊勻加速商城會員后,購買產品或債券等即獲得積分,之后用積分購買產品,過一定時間后積分仍會返還給會員,且會員賬戶內積分會以倍數增加。同時,會員消費后,其隔代上家會員將獲得收益。現多地工商部門將勻加速商城的模式認定為傳銷,且該傳銷未取得國家發改委的直銷許可。
另查明,原、被告均為勻加速商城的會員。
本院認為,勻加速商城的經營模式,具備傳銷的重要特征,應認定為傳銷,而傳銷為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所禁止。作為該商城虛擬貨幣的積分,系傳銷的主要載體,應認定為非法。原、被告之間的勻加速積分買賣,違反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此外,我國對非中央人民銀行發行的虛擬貨幣、數字貨幣亦持禁止態度,不允許在國內交易。對該買賣協議的無效,原、被告均有過錯。但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欺詐原告,相反,根據被告提供的相關合同,被告自己實際也是受騙者。原告并非向被告購買轎車,事實上,原告取得積分后,是自己與長紅公司簽訂協議,并把積分付給長紅公司,現上述積分已無法返還被告,而現階段積分尚有一定的使用價值。但是,被告與萬x華向原告出具承諾,保證其能向長紅公司買到轎車,亦對原告的損失有一定的推動作用。綜上,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原、被告各應承擔50%的責任,即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積分所付的款項5萬元,被告已返還2萬元應從中扣除。同時,原告對長紅公司的權利,本院仍確定由原告進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