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幣華寶幣傳銷頭目眾人被逮捕
傳銷幣華寶幣傳銷頭目眾人被逮捕!大快人心
被告人張某甲,化名“張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505011967********,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路**小區**座**號。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502031971********,漢族,文化程度中專,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路**號**棟**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1241963********,漢族,文化程度高中,無業,住杭州市臨安區**街道**小區**幢**室(戶籍所在地杭州市臨安區**鎮**村**)。2014年4月28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臨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吳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1241977********,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住杭州市臨安區**街道**小區**幢**室(戶籍所在地杭州市臨安區**鎮**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1241960********,漢族,文化程度初中,農民,住杭州市臨安區**鎮**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吳某某、胡某甲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間,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1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2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先后注冊成立深圳**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并設立“洛克云平臺”、“洛克源國際交易平臺”、“數資匯”等網站先后發行虛擬數字貨幣“華寶幣”、“鴻運幣”等,設置了分期釋放、平臺回購的模式,發展會員購買“華寶幣”、“鴻運幣”, 并通過推薦獎、分幣獎等獎勵模式,引誘會員繼續發展下線購買“華寶幣”、“鴻運幣”。
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于2016年12月左右在杭州市發展被告人竺某某、吳某某等人注冊成為“洛克云平臺”的會員,被告人竺某某又發展胡某甲等人成為會員。
2017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將“洛克云平臺”的數據復制到“洛克源平臺”,以“洛克源平臺”的名義開展活動。被告人竺某某于2016年12月左右在杭州市臨安區設立工作室,伙同被告人吳某某、胡某甲等人通過現場講解、微信群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宣傳購買“華寶幣”、“鴻運幣”可以提現、復投、有盈利、保證不虧本,引誘120名以上會員投資購買“洛克源平臺”的虛擬數字貨幣,共有下線會員5級以上,騙取財物600余萬元。
其中,被告人吳某某主要負責給會員注冊、報單,并將收取的270余萬元投資款轉賬給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胡某甲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協助被告人竺某某、吳某某在臨安區等地發展30名以上“洛克源平臺”會員,共有下線會員3級以上,騙取財物150余萬元。
案發后,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依法凍結被告人張某甲銀行賬戶資金131659.63元、周某某銀行賬戶資金38583.88元,扣押被告人吳某某家屬代其退出的贓款15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的粵T9****號林肯牌汽車1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筆記本、手機;
2.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支付寶、微信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洛克源宣傳資料、企業設立登記材料、ID及配幣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等;
3.證人證言:證人楊紅丹、俞某甲、俞某乙、魯某甲、查某某、陳某某、魯某乙、麻某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歸案經過、押解經過、到案經過;
4.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吳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吳某某、胡某甲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吳某某系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阮 非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周某某、竺某某、吳某某、胡某甲現羈押于杭州市臨安區看守所。
2.刑事偵查卷宗17冊及附卷材料1冊。
3.光盤4張、U盤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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