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女老總組織領導傳銷獲利480萬被判7年
熱直銷網快訊:日前,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獲利480余萬元,年逾5旬的被告人張某莉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他兩名“高管”高某和賈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張某莉(女,1962年出生)以海口市美蘭區海甸島為據點,以投資“連鎖經營”、“資本運作”、“和諧商務理財”等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每人繳納人民幣69800元(實際操作中或有不等數額)的費用以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形成層級分明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施行“實習業務員、業務員、主任、經理、老總”的“五級三晉制”層級管理,由老總指定傳銷組織中的個別人擔任“三會”成員,負責在老總和下線之間上傳下達,并作為管理層對該組織的下線在自律、學習和生活三個方面進行管理。
被告人張某莉在該傳銷中發展了馬某甲、陳某甲、張某丙三個主要下線。馬某甲、陳某甲、張某丙在各自發展的傳銷分支組織中的層級均已達到第五級即老總級別;被告人張某莉是該傳銷組織的大老總,實際控制該傳銷組織。被告人高某是張某莉作為老總時指定的三會人員;被告人賈某是陳某甲作為老總時指定的三會人員。
2010年9月,被告人張某莉將馬某甲發展為該傳銷組織的成員。馬某甲以其自己和另外5名家屬的名義實際投資人民幣101600元認購傳銷份額,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下線人員劉某(投資人民幣69800元)、沈某(投資人民幣50800元)、成某(投資人民幣69800元)、李某甲(投資人民幣69800元)、馬某乙(投資人民幣50000元)、馬某丙(投資人民幣50000元)、李某乙(投資人民幣80000元)、韓某(投資人民幣101600元)、孫某(投資人民幣101600元)、李某丙(投資人民幣101600元)、張某乙(投資人民幣69800元)、陳某丙(投資人民幣200000元)加入該傳銷組織。此條傳銷脈絡共計13人,涉案金額1116400元。
2008年5月,被告人張某莉將陳某甲發展為該傳銷組織的成員。陳某甲以自己及其丈夫安某和另外12名家屬的名義共投資人民幣711200元認購傳銷份額,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下線人員江某(投資人民幣171400元)、王某甲(投資人民幣349000元)、王某乙(投資人民幣50800元)、被告人賈某(投資人民幣50800元)、喬某(投資人民幣120600元)、白某(投資人民幣209400元)加入該傳銷組織。此條傳銷脈絡共計7人,涉及金額166320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張某莉又另成立“富利康陽光工程”傳銷組織,并于同年5月將陳某乙(投資人民幣10000元)、段某(投資人民幣12090元)發展為該傳銷組織的成員。
被告人張某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涉及34人,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4808090元。
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出生)于2010年10月加入被告人張某莉的“和諧商務理財”傳銷組織成為會員,并由被告人張某莉任命為該傳銷組織的三會管理人員,負責學習和紀律,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宣傳職責。
被告人賈某(女,1955年出生)于2010年12月被王某甲發展為“連鎖經營”傳銷組織成員,該分支的平臺老總是陳某甲,陳某甲的上線是被告人張某莉。賈某由陳某甲、王某甲任命為該傳銷組織的三會管理人員。賈某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職責。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莉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4808090元,情節嚴重;被告人高某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宣傳職責,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賈某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職責,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高某、賈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高某、賈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對其二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被告人高某、賈某宣告緩刑。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賈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莉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訴,海口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該案。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并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上述所列證據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莉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高某、賈某、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證據。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海口中院認為,上訴人張某莉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加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按照一定順序組成的層級在三級以上,其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4808090元,情節嚴重;原審被告人高某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宣傳職責,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原審被告人賈某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職責,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予以懲處。原審被告人高某、賈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根據原審被告人高某、賈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對其二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二人宣告緩刑。原審判決認定張某莉作為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以投資“連鎖經營”、“資本運作”、“和諧商務理財”等活動為名,發展馬某甲、陳某甲、張某丙三個主要下線,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下線達34人,并收取傳銷資金累計達到4808090元的事實,有三被告人的供述、馬某甲、陳某甲、張某丙等多名證人的證言、銀行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張某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情節嚴重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據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依照刑法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