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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傳銷犯罪罪量標準的困境與紓解

2021-01-19 08:46󰄲0 󰋇 12280 次

  摘要:當前組織、領導傳銷犯罪的入罪標準是3級30人,該標準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有利于司法者執法辦案。然而,該標準系傳統傳銷背景下制定,在適用于當下網絡時代傳銷犯罪時出現了行為人故意規避、層級扁平化、層級證據收集固定審查困難、人數確定復雜等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網絡傳銷的打擊懲處。對此,應當通過增加依據騙取財物數額入罪、故意規避層級的按照總體人數入罪、具有同類前科“減半”入罪等罪量標準,彌補3級30人單一標準的不足,以應對網絡背景下傳銷犯罪的新樣態,嚴密刑事法網,有效打擊該類犯罪。

  關鍵詞:網絡傳銷 層級人數罪量標準 立法完善

  一、問題導出:網絡傳銷規避罪量標準的入刑難題

  [案例一]廣西北海“1040陽光工程”即所謂的“資本運作”的傳銷模式,對外宣稱交納69800元經過“資本運作”后可獲得1040萬元。具體模式是引誘參加人員參加該傳銷組織時先交納69800元,用于購買21份、每份3800元的份額以獲得加入資格,加入該傳銷組織的次月,傳銷組織退回19000元,即加入者實際出資金額為50800元。加入者加入后的任務是發展3個下線,被發展的3個下線各自再分別發展3個下線,依次類推。當發展的下線達到29人時就可以晉升為老總。晉升為老總級別后,每個月可以拿工資,一直拿到1040萬元。一旦拿到1040萬元,就從傳銷組織中退出,完成所謂的“資本運作”。[1]該系列案件遍布貴州、江蘇、湖北、山東等省市,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刑事案件項下輸入“1040陽光工程”“組織、領導傳銷”關鍵詞進行搜索,可以檢索到900余篇文書。

  [案例二]江西太平洋網絡直購案中,唐慶南等人注冊成立了江西精彩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江西精彩生活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精彩公司”),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唐慶南的母親李榮華。該公司創辦開通了太平洋直購官方網,依托該網站銷售美國“立新世紀”公司的保健品等物品。之后,唐慶南利用太平洋直購官方網站,推出“BMC”模式(Business-Medium-Customer,即企業、媒介、消費者的英文縮寫),設計出以PV為計量單位的會員消費積分返利模式。經對該模式不斷調整后,最終形成從普通、銀卡、金卡、鉆石卡會員到渠道商總共十六個級別的會員制度。每個級別的會員享受的返利比例不同,銀卡、金卡、鉆石卡會員分別享受5%、10%、15%的返利比例;合格、五級、四級、特四級、三級、二級、特二級、一級、大區、特區、首席、全球誠信渠道商分別享受20%、26%、32%、35%、38%、44%、47%、51%、58%、61%、65%、71%的返利比例。這些上下級的渠道商之間形成了層級關系,并進行上級從下級業績中提成的團隊計酬,但是這種團隊計酬是一次性的,并且提成也只能是上級從下級提成,上級不能從其下級再發展的下級渠道商進行提成,即各個團隊只能形成兩級計酬。[2]太平洋直購案件也涉及到多個省市,如河南、山東、湖北、吉林等省市。采取上線只能從其自身發展的下線進行提成模式的傳銷案件,還有“魔幻農莊”傳銷游戲案件,“MMM金融互助社區”傳銷案件等。

  我國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的概念界定,包括分則當中關于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采取的“定性+定量”的模式。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不例外,其在立法模式上遵循了這一原則。我國對傳銷犯罪的刑事規制,經歷了20世紀八九十年代的刑事規制空檔階段→21世紀初以非法經營罪為主進行規制階段→2009年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主進行規制階段。[3]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我國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之一進行規定,采取敘明罪狀的方式,對采取“拉人頭”“收取入門費”騙取財物的傳銷活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二)》)規定,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條,重申了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需要3級30人的定量標準。可見,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量標準定為3級30人,即并不是只要實施了“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的傳銷詐騙行為就構成本罪,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達到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規模,才能構成本罪。”[4]

  然而,通過上述兩個真實的案例可以發現,法律規定與現實案件之間總存在著或多或少的差異,將作為大前提的刑法規范和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進行涵射推理,進而得出解釋結論或者案件處理結果時,總是會出現這樣那樣的難題。這一方面固然是由立法本身的相對滯后性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和不法分子故意采取規避法律制裁的方法手段進行犯罪活動相關。如案例一,該模式故意規避了30人的標準,雖然層級達到了3層,但是人數在接近30人時即宣告升級,不再繼續“拉人頭”“收取入門費”;案例二中,雖然發展渠道商的人數遠遠大于30人,但是在層級設定上,或者說在提成上,只是進行2級提成,上級渠道商和其下級渠道商再發展的下級不再發生提成上的關系,互不干涉、互不隸屬。事實上,除上述典型案例外,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中,還有不少案件規避了3級30人的罪量標準。[5]

  針對實踐中層級人數認定的問題,《意見》對《追訴標準(二)》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如明確了對于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的傳銷人員,只要其組織、領導的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3級以上的,就可以將其組織、領導的多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這樣可以彌補對于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雖然均達到了3個層級,但每個組織都刻意規避30人人數要求的處罰漏洞。再如,針對一些隱形的“組織、領導者”,通過形式上退出或者幕后指揮的形式逃避法律制裁的,規定了“穿透式”“實質性”認定的標準,即雖然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但繼續從中獲取報酬或返利的,要對后續發展的層級和人數負責,如此規定,有利于對幕后指揮者的懲處和打擊。

  但是可以看到,上述完善,依然無法妥善解決前述提到的案例。因為對于案例一來說,傳銷人員發展到3級29人后就升為老總,領取所謂的固定“工資”,其本人不再發展人員,不符合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的特征;同時,其領取的所謂的“工資”來源于何處,是原傳銷組織繼續發展的人員嗎?“工資”來源難以查清,也很難認定其符合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實際上從中獲取報酬的情形。對于案例二來說,30人的標準不難達到,但是上級渠道商只從其自己發展的下級渠道商處獲利,不會形成3層級的結構,完善后的罪量標準依然難以將其作為犯罪進行打擊。

  可見,傳統的罪量標準在面對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故意規避的情形時,仍難以完全妥善處理。特別是在互聯網日益發達的社會背景下,不法分子采取網絡方式進行傳銷,給傳統的罪量標準帶來更多的適用困境。正如有學者所指出,“對于互聯網傳銷組織刻意規避法律制裁,通過在團隊人數以及發展層級上進行模式變換與創新,以往司法解釋認定標準在面對新型傳銷模式存在一定的滯后與機械。”[6]對此,有必要進行深入研究,以有效應對該類犯罪的懲處。

  二、問題解析:網絡背景下傳統罪量標準的適用困境

  (一)互聯網背景下傳銷犯罪的新特點

  發端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互聯網,經歷不斷發展后,至1995年開啟了全面商業化。我國自1994年接入互聯網后,獲得迅速發展,2007年底的網民數量便超過美國。[7]隨著互聯網的日益發達,人們已經被深深地鑲嵌在互聯網的世界之中,衣食住行都與互聯網緊緊勾連在一起,“網絡空間與現實空間正逐步地走向交叉融合,‘雙層社會’正逐步形成”。[8]同時,犯罪行為也逐漸走向互聯網領域,網絡空間逐漸成為犯罪空間,傳統犯罪面臨著被網絡化的新挑戰。[9]傳銷犯罪也不例外,傳統傳銷與互聯網技術相勾連,逐漸從物理空間走向網絡空間,實現了傳銷犯罪的網絡化,即網絡傳銷是在傳統傳銷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變種,是“互聯網普及時代傳統傳銷模式借助網絡的便利升級而成的‘加強版’傳銷。”[10]其借助互聯網迅速散播傳銷信息、發展傳銷人員、牟取非法利益,開啟了網絡傳銷的新階段。這種以互聯網為載體和手段的新型傳銷模式,存在手段隱蔽、受害群體涉眾性廣、標的虛擬化、違法成本低、首腦高智化、監管難、偵查取證難、司法認定難等特點。

  在“互聯網+”背景下,傳銷人員充分利用網絡進行傳銷活動,比傳統意義上的傳銷更具欺騙性和隱蔽性,他們往往打著遠程教育、培訓個人創業、電子商務的旗號吸引人,掩人耳目,遮蓋其發展會員(下線)牟利的本質。網絡傳銷突破了地域和國界的限制,即使在一國內,也是遍地開花。傳銷骨干人員經常是“狡兔三窟”,采取“游擊戰”的打法,全國各地流竄作案,執法司法機關往往只能抓獲當地的頭目,但對銷毀整個傳銷集團卻無能為力,治標不治本。對于跨國網絡傳銷,僅僅依靠一國的力量難以有效打擊,需要國際社會的通力合作,但目前各國對傳銷褒貶不一,要統一執法標準極其困難。可見,網絡傳銷在傳播力度、參與人員和涉案金額等方面,都獲得了不可思議的幾何式“升級”,如“Plus Token”平臺網絡傳銷案,短短一年時間發展會員200余萬人,層級關系高達3000余層,涉案金額500多億元,[11]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網絡誠信危機,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新問題。

  (二)網絡背景下傳統罪量標準的客觀適用桎梏

  網絡背景下傳銷犯罪的新特點,給傳統罪量標準的認定和適用帶來了新的挑戰,使得傳統罪量標準難以適應新的發展變化。

  首先,傳統的熟人關系演變為陌生關系。隨著傳統的物理空間社會和新興的網絡空間社會“雙層社會”的到來,鄉土中國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基本上處于被瓦解的邊緣。傳統鄉土社會中以血緣和地緣為基礎建立起來的熟人社會,逐漸走向以個體為中心的網絡空間社會,人與人之間物理空間上的接觸逐漸向網上接觸進行演變。表現在傳銷組織中,傳統的親戚、同學、戰友、朋友之間的人傳人的模式,逐漸走向通過二維碼、推薦碼掃描加入的傳銷模式,通過網絡賬號注冊登記卻見不到人,傳銷上線和下線之間幾乎不見面,更不知道下線的真實姓名和聯系方式,甚至傳銷上線真實發展了幾個下線都不能確定。這種情況與鄉土社會模式下傳銷上線和下線之間密切接觸,整個團體經常進行“集體學習”“集體旅游”“團體培訓”等“洗腦”而使傳銷參與人之間相互熟識的情況不同,網絡傳銷的扁平化、分散化、虛擬化以及人際關系弱化十分明顯,[12]客觀上造成了層級和具體人數確定存在困難。

  其次,傳統的實實在在的人演變為虛擬的賬號。相對于物理空間“人傳人”的傳銷模式而言,網絡虛擬空間的“賬號傳賬號”的傳銷模式,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確定層級和人數的同時,更是給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帶來極大困難。一方面,傳統物理空間的“人傳人”傳銷模式,傳銷人員之間或者說至少以某個上線為中心的同一傳銷團隊人員之間的關系是比較密切的,上線知道發展了哪些下線,知道自己甚至知道他人所處的層級,下線也了解上線人員的基本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只要通過對某一個傳銷人員或某幾個傳銷人員的訊問/詢問便可掌握某一傳銷團體的大概層級和人數,更容易順藤摸瓜找到分別處于不同層級的人員以確定傳銷組織的層級,以及達到《追訴標準(二)》和《意見》所規定的30人的人數要求。然而,在網絡空間“賬戶傳賬戶”的傳銷模式下,很難通過對一個人的訊問/詢問而掌握其他人員的信息。另一方面,網絡空間的虛擬性導致一些賬號系虛假的,即有些傳銷人員為了盡快升級往往通過利用親戚朋友的身份注冊賬號或者通過購買而來的個人信息進行賬號注冊,從而達到升級所要求的下線人數或者層級,這就需要解決虛擬身份的去重問題[13]和“人機同一認定”的難題等。[14]傳銷人員借助虛擬的網絡平臺,使得上下線之間的真實身份難以確定;發展人員往往采用推薦碼的方式,推薦人很難確定哪些新會員是通過自己發的推薦碼而進入傳銷團隊的;發展的人員多,關系復雜,難以梳理。[15]很多網絡傳銷平臺還設計了多種層級結構用來應對所設計的多種返利模式,這也給認定層級和人數帶來客觀上的困難。

  (三)網絡背景下傳統罪量標準的主觀適用枷鎖

  網絡背景下的傳銷組織犯罪罪量的認定,除了客觀因素造成認定難外,還有主觀方面的因素,即由于人的主觀方面所造成的困難。

  首先,網絡傳銷不法分子故意規避罪量標準。從事傳銷的不法分子為逃避打擊,往往采取各種方式刻意回避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3級30人的入罪條件。特別是在網絡傳銷日益猖獗的時代背景下,行為人往往通過網絡化的形式進行回避。一方面,他們利用網絡條件適合發展大量人員的優勢,采取扁平化的管理方式和計酬、返利模式,在層級不足3級的情況下也可以達到發展大量人員收取巨額“入門費”的目的。在保證能夠獲得最大利益提成的情況下,通過多種形式使得層級一直維持在兩層,即使發展到了三個層級,也會在第三個層級形成時便解散,然后再重復之前的發展模式。有的形式上雖然淡化層級,但實質上卻依然進行著層級管理和操控,只是從賬號上很難發現具有實質層級的存在。如江西的太平洋直購案,只進行兩層計酬模式,刻意回避層級的標準。另一方面,網絡傳銷人員故意規避人數的入罪標準,通過操縱多個賬號且將賬號之間關系故意剝離,制造系多個獨立的傳銷組織的假象將人數控制在30人以下;或者將人員進行跨區域分散,使得每處“犯罪地”的人數控制在30人以下,[16]意圖逃避30人的刑法制裁的紅線。此外,一些傳銷人員,為逃避偵查,會采取經常變換服務器、更改網址等方式和偵查機關玩“貓抓老鼠”的游戲;還有一些傳銷人員在得知偵查機關對其進行偵查后,會迅速關閉平臺,并將平臺中的會員信息及投資數據刪除,[17]并物理性毀滅電腦硬盤等,[18]故意毀滅證據,給偵查取證制造障礙。

  其次,偵查司法人員對網絡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存在短板。網絡傳銷的電子數據往往包括網站網頁與源代碼、會員和投資數額數據庫、相關應用程序、電子郵件、QQ和聊天記錄等,涉及的內容龐雜;服務器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國外,且往往變換服務器托管場所。數據的龐雜和提取的困難,給偵查人員提出較高的技術挑戰,需要偵查人員在具備法律知識的同時更要具備較高的技術技能。同時,也給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對電子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審查,對電子證據的運用,對依托電子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等,均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偵查司法人員主觀素能的不足,直接影響到是否能夠充分運用電子證據判斷傳銷組織是否達到了3級30人的罪量標準。

  三、紓解路徑:網絡傳銷犯罪罪量標準的立法完善

  針對上述弊端,有司法實務者指出,“對于層級的認定不能僅僅局限于傳統的固定金字塔形狀,只要在一定框架下體現出層級的不可超越性,表現出‘下大上小’的組織形態,達到類金字塔的特點,具有金字塔的本質,即滿足層級要求。”[19]該觀點雖然是對層級的認定進行論述,但依然是在《追訴標準(二)》和《意見》的框架下,并沒有對3級30人這一標準的不合理性進行糾正或者彌補。對此,可以考慮引入數額入罪標準、同類前科“減半”入罪、故意規避層級的按照總體人數入罪等,對傳統的罪量標準加以完善,以嚴密刑事法網。

  (一)引入犯罪數額入罪標準

  我國刑法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狀描述是,“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雖然立法時通過草案二將其擺放位置從草案一中放在非法經營罪條文之一調整到了合同詐騙罪條文之下,且明確規定該罪是通過“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騙取財物,但是,其根本上依然深藏著擾亂市場秩序這一非法經營的特征。司法實踐中,對于沒有騙取財物的傳銷行為依然按照非法經營罪進行定罪處罰。如四川邛崍法院審理的孫家朝傳銷“嬌子”系列酒案[20]、河南許昌法院審理的羅清鋼傳銷銀杏酒案[21],均以非法經營罪進行判處。也許是基于此種原因,2010年《追訴標準(二)》和2013年《意見》均將3級30人作為立案追訴的標準,并沒有將騙取財物的數量作為構成犯罪的定量因素。不得不說,單純以3級30人作為立案追訴標準存在邏輯上的缺陷。

  從立法的角度來說,刑法非常明確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基本要件是“騙取財物”,且立法者在對該罪進行說明時也明確了這一點,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雷建斌指出,“傳銷活動最本質的特征在于詐騙性……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詐騙活動”;[22]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黃太云也指出,騙取財物是傳銷活動罪的本質特征,“傳銷活動的一切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錢財。”[23]從理論研究的角度來看,多數學者認為該罪的本質特征是詐騙,如立法過程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現了由經營型傳銷向詐騙型傳銷的轉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特征是騙取財物;[24]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的核心特征,“拉人頭、組成層級、收取入門費最終都是為了騙取參加者、被發展人的財物”;[25]傳銷活動本質上是詐騙的一種行為方式;[26]將我國刑法第224條之一增設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騙取財物”理解為詐騙而非欺騙,既是立法限制傳銷范圍的當然選擇,也是“收取入門費+拉人頭”式傳銷的基本特征。[27]但是,當時的司法實踐和立案追訴標準并沒有在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體現“騙取財物”的定量因素。

  既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是騙取財物,那么就應當將騙取財物的數額也作為一項入罪標準,對于不法分子刻意逃避層級和人數限制的,特別是在網絡傳銷中毀滅電子證據導致無法查清層級和人數的,可以比照詐騙型罪名的犯罪數額入罪標準進行規定,完善其入罪的定量因素。即對于網絡傳銷的特殊形態,應當在3級30人的標準之外再增加一項犯罪數額的入罪標準,形成“3級30人”與“犯罪數額”并行的罪量標準。

  (二)故意規避層級的按照總體人數入罪

  前已述及,網絡傳銷犯罪相較于傳統傳銷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其對社會的危害是全方位的,并不單單危害到個人財產權利或社會秩序,而是對經濟社會秩序的一種多重危害。傳銷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瓦解社會倫理體系、破壞社會穩定基礎,侵犯公私財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發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等等。[28]可見,傳銷犯罪特別是網絡傳銷犯罪的重點在于其對整體經濟社會秩序危害較大,而對經濟秩序危害較大并不單純表現在層級上,也同樣表現在眾多人員參與上。

  因此,面對網絡傳銷的扁平化特征和傳銷人員故意規避3級的層級入罪規定,有必要對層級限制進行靈活把握。對此,一些學者和司法實務者也提出了應對措施,如對于網絡傳銷的犯罪,“層級結構應從整體上把握”,“只要組織的整個結構是以雙軌制、級差制的金字塔式向下發展,就構成形式上的傳銷”;[29]應結合整體組織的規模、涉案金額等進行總體評價,“對于不具有實際經營行為的互聯網傳銷組織,即使沒有形成團隊計酬的三級層級,對于整體運作組織應作為傳銷活動認定”;[30]“互聯網空間的三個層級影響范圍遠大于傳統社會線下發展的三個層級范圍,因此,降低傳銷發展層級的標準才能應對互聯網時代的新情勢”。[31]但是,這些解決方案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操作標準。建議可以參照《意見》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標準的人數的認定,即規定在網絡傳銷環境下,無法查清層級關系,但是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20人以上的,也應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當然,在采取該標準入罪后,不能再認定為“情節嚴重”從而升格量刑幅度,該種情形下的升格量刑應當適當增加人數標準,比如達到240人以上的才按照“情節嚴重”進行量刑。

  (三)借鑒同類前科“減半”入罪原理

  對某種行為是否以犯罪論處的主要判斷標準之一是該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該標準不僅適用于立法層面,也適用于司法層面。關于社會危害性判斷需要考量的內容,主要有行為對立法者所保護的法益具有侵害性或者侵害的危險性、行為侵犯的社會關系的性質、行為本身的情況、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及其他個人情況等(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是重要因素)。[32]可見,對某一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并不是只有表現為客觀的結果所決定的,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此,我國近年來相繼出臺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確立了“存在同類前科,后行為數額標準減半入罪”的原則,即在入罪時充分考量了行為人的同類前科情況這一征表人身危險性的因素。

  在網絡傳銷犯罪中,由于各種原因造成了對3級30人認定的困難,特別是由于不法傳銷人員的刻意規避而導致難以認定其組織、領導的傳銷組織是否達到了3級30人的罪量標準,那么,完全可以考慮以同類前科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危險性對傳統罪量標準進行補足,以實現刑法保護社會的機能。即應當規定“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兩級以上的”即可認定其行為入罪,對《意見》進行進一步完善。

  四、結語

  傳統的3級30人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量標準,已經難以適應網絡傳銷的新形勢,成為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面對網絡傳銷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欲發揮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就需要適當調整傳統的罪量標準,以適應打擊網絡傳銷犯罪、嚴密刑事法網的現實需求。針對傳銷犯罪的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征,應當在層級和人數之外增加數額入罪標準;針對網絡傳銷對經濟社會秩序的危害,應當增加層級難以認定時人數入罪的標準;針對同類前科人員所征表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引入“同類前科減半規定”的標準。由此形成四個維度的入罪標準,以有效懲治網絡傳銷犯罪。

  來源:《中國檢察官》2020年第12期(案例探析)、轉型中的刑法思潮

  作者:郭莉,國家檢察官學院刑事檢察教研部主任、副教授;王東海,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五部主任、四級高級檢察官、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

  作者/來源:廣強經濟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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